專利行政訴訟的種類及相關問題是什么?在我國,如果從被告主體上劃分,有關專利的行政訴訟可分為三個類型。
第一種被告是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根據《專利法》第五十七條,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規定期限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舊專利法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部分設立的專利管理機關不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專利管理機關。只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一些設區的市的政府設立的(地方)專利管理機構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有關的處理包括:a.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b.處罰假冒他人專利;c.處罰冒充專利;d.對代理機構或代理人懲戒(先復議)。
不服處理決定的當事人可以作為原告,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為被告,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即,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專利案件有管轄權,為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對于判決不服的,在規定的上訴期內,向各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各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判為終審裁判。
除了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還可以應當事人請求,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但對于調解不成而向法院起訴的,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民事訴訟,也就是說,不是行政訴訟,被告也不是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第二種被告是專利復審委員會(國家知識產權局直屬事業單位)。
最近,復審委員會的法律地位有所變化。專利復審委員會從專利局的內設機構調整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直屬事業單位,其原因在于:從職責上來看,專利復審委員會要對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審查決定進行再審查。所以,從行政程序上看,專利復審委員會作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內設機構不合適;從參與行政訴訟的角度看,原來專利復審委員會作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內設機構不具獨立法人地位,嚴格地講,在專利行政訴訟中不是適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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